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唐河县蔡新生让原告为其拉煤,2011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蔡新生共欠原告运输款14000元,双方约定蔡新生于X年X月X日之前将欠款全部归还原告,并由被告进行担保,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名、捺指印。该款到期后,因蔡新生下落不明,原告数次找被告岳某催要该款,迟迟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岳某辩称,我给蔡新生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和蔡新生也是生意上认识的,且蔡新生也欠我运输费没还,这钱应由蔡新生偿还,不应由我还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自有运输车辆一台,经营运输业务。2010年8月份,唐河县蔡新生(具体住址不详)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拉煤,至2011年7月31日,双方结算运输费用,蔡新生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4000元。原告要求蔡新生立即支付该款项,而蔡新生无力支付,被告岳某自愿为蔡新生所欠款项进行担保,原告即让蔡新生、岳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现金壹万肆仟园整(14000元)。于2011年8月X号之前归还。欠款人:蔡新生,担保人:岳某,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5日之后,因蔡新生无法联系,原告找被告岳某催要该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欠款人蔡新生欠原告运输费14000元,因无力偿还遂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岳某作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某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岳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欠款人蔡新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8月15日之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岳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让被告岳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蔡新生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