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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曾田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新化县X镇工会宾馆,被告人刘某贩某2粒约0.19克的麻古给陈某某吸食,得毒资100余元。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刘某贩某2粒约0.19克的麻古给陈某某吸食,得毒资100余元。

3、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左右,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某2粒约0.19克麻古给陈某某吸食,得毒资100余元。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某1.5粒麻古约0.14克和少量冰毒给陈某某吸食,得毒资约200元。

5、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新化县X镇海逸大酒店,被告人刘某贩某1.5粒麻古约0.14克和少量冰毒给陈某某吸食,得毒资约200元。

6、2011年4月X号左右,在新化县X镇海逸大酒店,被告人刘某贩某1.5粒麻古约0.14克和少量冰毒给陈某某吸食,得毒资约200元。

7、2011年4月28日8时50分,新化县公安局干警在新化县X镇海逸大酒店X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现场缴获麻古疑似物26粒,冰毒疑似物二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麻古疑似物净重2.4295克,冰毒疑似物净重1.259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海逸大酒店客房登记和结账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据以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系多次贩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佘国明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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