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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方思燕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方思燕,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思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由于自己在与被告方思燕妻子杨梅玩牌付钱过程中发生争执,被被告用椅子砸伤头部,用菜刀砍伤肩部。要求被告方思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思燕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思燕之妻杨梅等人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因找钱与被告方思燕妻子杨梅发生争执,后丁某某到被告方思燕家,又与被告方思燕发生争吵、谩骂,即尔产生厮打,被告方思燕手持菜刀将丁某某砍伤肩部。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丁某某外伤属轻微伤。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支出诊疗费962元,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52.9元,罗山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同时原告丁某某还提供罗山县X镇卫生所所开13张处方单,计药款1646元。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因打麻将与被告方思燕妻子发生争执。尔后又到被告方思燕家中与被告方思燕发生争执、谩骂后厮打。被告方思燕手持菜刀将原告丁某某砍伤。原告丁某某对此次纠纷的起因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方思燕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纠纷并手持菜刀砍伤原告,应对原告的伤害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被告方思燕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丁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思燕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40.94元[(962元+352.9元+420元)×60%]。原告丁某某提供的罗山县X镇卫生所13张处方单药价合计1646元,由于无正规医疗费用支付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思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04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思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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