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a,女,汉族。
被告沈a,男,汉族。
原告顾a与被告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隘,好猜疑,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原告于2002年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性格差异不大,我心胸不狭隘,也没有猜疑原告。2002年起,原告仅星期六、星期天回娘家居住,平时一直在家。我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沟通不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a与被告沈a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b。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还购买了商品房1套(已于2004年卖出)。由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平时家务基本不做,原、被告闲遐之时都喜欢上网聊天,为此夫妻间产生误会,相互猜疑。由于原告信佛,自1999年起每年要去佛教胜地游玩,并小住几日。综上原因,原、被告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间缺乏信任,致使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证今后关心原告,加强沟通和交流,而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生活十余年,共同抚育儿子,彼此虽有争执,但更多的是相互扶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等原因,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对此,双方各自应从自身上寻找原因,不断完善提高自己,加强沟通和交流。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决心更好的关心原告,原告应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对儿子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给予被告和好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a要求与被告沈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