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3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某、被告人冉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冉某(绰号:“大毛”)伙同曾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后钻窗户进入车间西侧风机房内,采用钢锯锯断钢化炉风机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289元的起帆VV22(x+x)电缆线6米。
200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冉某伙同曾某、叶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4578元的起帆VV22(x+x)电缆线12米,价值人民币618元的起帆VV22(x+x)电缆线3米。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冉某在本市青浦区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某的多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及其负责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叶某、曹某、刘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电缆线辨认照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实被告人冉某年龄的证人冉某、张某某证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中学出具的证明、官舟村小学学生登记复印件、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冉某自幼在原籍读书,初中一年级辍学,2009年9月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踏上社会后,由于结交了不良人员,加之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冉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冉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