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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亦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0年12月9日外伤某其贫血史有无因果关系及其伤某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139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临时雇请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某构成七级伤某,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以种种借口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52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即另外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第一天来厂应聘、参观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安排任何工作任务给原告,原告在看到有货物需要装卸的时候,自己主动跑到车上去卸货因而造成了伤某;2、原告在车高不到2米的情况下卸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疏忽大意,从车上摔下来致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3、原告伤某程度构成七级伤某,与原告自身的体质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自身患有凝血性功能障碍,造成原告受伤某不能手术治疗只能采取保守治疗的方法,如果原告自身没有凝血功能障碍的话,通过手术治疗会好很多,不会造成七级伤某的法律后果;4、在原告受伤某,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原告罗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二医院骨科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某需要继续治、伤某、伤某情况的事实;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52元的事实;

5、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某的事实;

6、证人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某方的情况;

7、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石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罗某需继续治疗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万元左右的事实;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罗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颧骨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某;其损伤某贫血史无因果关系;误某时间评定为330日;伤某需二人护理半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

原告罗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2、X号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患有凝血功能障碍无法做手术的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否邓某某所写不清楚,证人邓某某身份不明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后需治疗费是估计x元左右,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确认对发生伤某的事实与贫血史没有关系,但原告在没有贫血史的情况下就可以做手术治疗,而不是保守治疗,参与手术治疗原告就不会构成七级伤某;鉴定结论的前期护理人数与实际不符,住院期间都是一人在护理。

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如下证据:

10、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用人制度,欲证明原告是第一天到公司来参观,没有委派工作任务,也没有任何人安排其工作的事实。

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来上班,在被告安排的劳务中受伤某。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3、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当事人已申请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8、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罗某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从货车上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某立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及其底部骨折;2、贫血查因;3、右颧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意外伤某伤某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株湘司鉴[2011]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罗某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的伤某为轻伤,柒级伤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颧骨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某;其损伤某贫血史无因果关系;误某时间评定为330日;伤某需二人护理半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被告亦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0年12月9日外伤某其贫血史有无因果关系及其伤某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罗某需继续治疗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万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某获得的赔偿的项目、金额如下:一、医疗费x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396元);三、误某x元(2440元/月×330天/30天=x元);四、护理费5400元(60元/天×15天×2+60元/天×60天=2310元);五、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0.40=x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后续治疗费x元;九、鉴定费4552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共计支付了x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石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应当保障原告安全,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安全作业的义务,也未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罗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罗某的误某可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440元/月标准计算,误某时间为330天,原告罗某的误某为2440元/月×330天/30天=x元,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某,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株洲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6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罗某的护理费为护理期限15天×护理人数2人×60元/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1人×60元/天=54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80%,即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金,余款x.6元由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罗某承担353元,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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