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6岁,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董某某、高某,原审被告唐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经协商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一、价格为140元3,其中含支壳子、上楼板、地桩、粉墙、地面毛糙,楼梯按落地面积计算,屋边沿部分忽略不计。二、工期自院落拆完两天后进场下桩,一层工期应为天,二层工期应为天,不得无故任意延长工期。三、建设所用工具、架子等物由乙方自备,乙方工伤自负。四、房屋所有砖、砂、水泥等事宜,乙方帮助联系厂家,指挥司机装卸到位,如因建筑材料不到位引起的误工,甲方无责。五、工程的构造、建房方式应征求甲方同意,如二层设有卫生间等,二层应加串梁等。乙方应保质保量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资。六、付款方式:第二层结顶后付工程总款的20%,整体粉墙清场后付工程的40%,余额全部完工后付清。”被告董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在施工中与被告唐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唐某甲承揽该房屋建设工程中木工工程,唐某甲按完成工程量与董某某结算。2009年7月9日,被告唐某甲又雇用原告为其承揽的房屋建筑木工工程施工,按天计算原告工钱。期间,原告在干活中,从梯子下去时,因一手拿操平管、一手拿手机,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到地摔伤,原告先后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足跟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52.61元,并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甲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882.48元。
另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见卷一p6-9、p33、p36-74书证,P75-85调查询问笔录、P87-88、P90-104开庭笔录。
原审认为,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经协商签订《建房协议》,高某将建房相关工程交由董某某负责施工建造,董某某依高某要求完成相关工程,按工程量与高某结算工程款,两人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董某某承揽工程后,将其中木工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唐某甲,并口头约定按工程量向唐某甲支付工程款,被告董某某、唐某甲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唐某甲承揽该工程后又找来原告,原告按实际施工天数从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两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下梯时,缺乏安全意识,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质证和本案案情,原审酌定原告刘某某对自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某甲承担50%的责任,被告董某某、高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而致的损失数额,原审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潢川县中医院、被告唐某甲提交的潢川县人民医院相关预交凭据确定,合计金额为8252.61元;
2、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双脚受伤,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到信阳进行伤残鉴定,其提交交通费票据数额较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考虑其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原审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3、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能力,其定残日为2010年1月2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7月9日,误工时间为196天。原告系城市户口,诉讼中,未能提交其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酌定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作为该损失计算标准。综上,原审确定原告误工费为x.56元÷365天×196天=7717.33元;
4、护理费,原告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16天期间,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审酌定护理人员护理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x.56元÷365天×16天=629.9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其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对其正常生活、心理均造成了严重影响,精神上受到了较大创伤,综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0元;
8、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具体医嘱,原审酌定以其住院时间为限。该项费用为16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0元。
前述1-8项共计x.17元,扣除原告自己负担的50%即x.085元,被告唐某甲应赔偿原告50%,即x.085元,扣除唐某甲已垫付款7882.48元,被告唐某甲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款x.61元。
综上,对于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原审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6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其原件已用于新农合报销,因刘某某未提供原件,则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当支持;2、董某某承包高某的建房工程,唐某甲又从董某某手中承包木工工程,二者之间系明显的承包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董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其与发包人高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刘某某单方鉴定无效,一审时上诉人唐某甲提出异议,并交纳的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而因刘某某不配合致使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请求二审改判。
董某某答辩称:1、董某某与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虽签订的是《建房协议》,实质上是按被上诉人高某的要求完成房屋建造,交付工作成果,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董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将辅助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利用自身设备、劳务完成相应的工作,并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样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是承揽合同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董某某与其均无相应资质,应按工程承包关系,进而将资质审查义务强加给董某某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所依据的建设部颁布实施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在2004年被建设部127令予以废止。对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只要法无禁止性规定,就应推定个人建造低层住宅可由个体工匠承揽建设。而要求承建人应具有相应资质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失公平的。此外,一审庭审调查中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定作、指示过失,所以董某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上诉人应对另一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刘某某本人应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高某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动主体,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唐某甲所请工人,唐某甲又从承揽人董某某处分包工程,原告与我无关,我自建自住房屋,不属发包工程,我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所签《建房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从我处承揽房屋修改建工程,应尽提醒、注意、安全防范的义务,我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建房协议》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建设所用工具、架子等物由乙方自备,乙方工伤自负,被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工程安全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某甲对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部分的上诉意见,当庭表示撤回。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高某与董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并协商约定高某将其一处房屋请董某某建设,董某某又将该房屋建设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唐某甲,唐某甲雇佣刘某某进行施工,后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致残。高某、董某某、唐某甲之间,根据其《建房协议》内容、从事房屋建设施工的状况,应确定为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关系,原审确定为承揽关系,适用加工承揽的规范认定本案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的损失,因唐某甲系其雇主,唐某甲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赔偿责任,又刘某某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审认定刘某某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是适当的。而高某和董某某对于其发包和分包对象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未能尽合理审查义务,故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高某、董某某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某某提交的潢川县人民医院,票号为x,金额为6809.76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因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采信的证据,故该笔医疗费应从刘某某损失总额中扣除,其可在有合法有效证据后依法再行主张权利。刘某某的损失总额应为x.41元(一审认定的x.17元-6809.76元),扣除刘某某自己负担的50%即x.21元,唐某甲应赔偿刘某某损失的50%即x.21元。高某、董某某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甲已垫付款7882.48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故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准确,采信证据不当,应予改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21元,高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甲已垫付款7882.4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高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