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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4时许,在商城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上,被告人胡某某因行车与杨XX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胡某手在地上捡一块砖头将杨XX的头部砸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头部伤属重伤。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当庭陈述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宴请周某明、周某等人。约下午2时许,周某驾车回家行至本县X镇X路段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在协商赔偿时,被害人杨XX驾车由商城县返回潢川途径此地,因道路受阻与周某明等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在地上捡块砖头将杨XX头部砸伤。后杨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凹陷性粉碎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010年4月19日被害人出院。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5月8日,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属重伤。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今年农历二月十六(公历2010年3月31日)下午2点钟这样,我开着面包车从河凤桥观音山赶会回家。走到鄢岗土埂时,看到前面一前一后停着两辆中巴车。这条路X村X路,一个男的站在车边,我的车过不去,我就按喇叭,没想到这个男的诀我一句,我就说你这个人嘴怎么这么臭,怎么随便诀人。这个男的和他旁边的两个年青人就来到我车边,其中两个人把我从车里拽了下来。这两个年青人不知道什么时间手里拿了块砖头,对我身上乱打,我用手护头。这时又从中巴车上下来七八个人,这十多人就一齐打我,俺媳妇下车护我,不知谁个拿了个砖头从后面照我的头打了一下,我的头当时就冒血了,我被打倒了。我站起来又有人上来打我,最后我昏了过去。俺家人把我送到协和医院去治疗。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我们今天来商城赶观音山庙会。下午经过这里回潢川,见前面停两辆中巴车把路挡住了,杨XX就鸣笛,按二声后前面人群中跑来三、四个男人,骂骂咧咧地怪杨XX不该按喇叭,一个男的把杨XX拉下去就打,跟上来的几个男的一起上来也打,我们就都上去护他,一个男的拿砖头把杨XX头砸开了。当时杨XX就倒地流血了。又来一个男的用椅子朝倒地的杨XX腿上又砸一椅子。之后,各走各的。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其家门口有人打架,听说打架的人有二、三个人是光头,打后都走了。自家的椅子也砸破等情况。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今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中午,在上石桥街上吃饭后回鄢岗,因我弟周某开的车被一中巴车司机超车时将倒车镜碰掉,双方正协商赔偿。杨XX开车过来看路堵了狠按喇叭,自己与杨发生纠纷,后老虎拿一砖头对他头砸一下子及协商赔偿等情况。

5、证人谈XX的证言证明:(我们)3月31日下午2点与杨XX等人从观音山返回张集,走在鄢岗镇X路上,因前面发生交通事故,杨XX按喇叭,听见有人骂杨XX,后对方来人将杨拉下车,有人拿砖头,不知谁把杨XX打倒在地等情况。

6、证人谈XX的证言与以上证言内容相吻合,是过来一个人拿起地上大半截砖头子朝杨XX的头上拍去,当时杨被拍倒地上,后报警送医院治疗等情况。

7、证人杨X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基本吻合。

8、证人胡XX(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明:……他们把杨XX拽下来就打,我们几个女的上去拦不住,打的时候其中一个人从后面用砖头拍到杨XX的头上,一下子把他拍倒了,那些人才跑了。我把他送到鄢岗医院,医院不敢收,送到潢川医院也不敢收,最后送到武汉去治的。治了二十多天,前几天才回家养伤。后来打杨XX的人找人和我们私了。赔了16万。这事到这份上,他们把医疗费认了就算了,我们也没啥想的。

9、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我)跟被告人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

10、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胡某某与乙方杨XX自愿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16万元等情况。

11、申请书载明:胡某某已取得杨XX及家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从轻对胡某某处罚。

12、赔偿款16万元收据。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接警登记表、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

14、法医鉴定意见:杨XX损伤程度属重伤。

1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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