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湖南省怀化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女,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冉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梁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霜,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与其夫欧某同在原告的建房工地上做工,被告的工种是小工即向大工师傅给砖或提灰桶。同月2日上午约9时左右,被告擅自去开吊机,因操作不慎,将其夫欧某从三楼撞下倒地受伤。之后,原告为欧某治疗及赔偿相关损失达140234.27元。欧某的本次人身损害系被告的过错造成,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40234.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为给欧某治伤开支费用统计单、石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欧某受伤共计损失140234.27元。
证据二,何某、陈某、冉某、谭某、冉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冉某开吊机是擅自行为,冉某安排的工种是给大工师傅给砖或提灰桶。
证据三,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欧某受伤后周某在医院护理了7天。
证据四,谭某的证词。证实欧某受伤是冉某在开吊机。
证据五,2011年4月14日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曾为欧某受伤给付40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有其他项目的支出。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也是受原告的雇请给原告建房,冉某也是一个雇员。杨某是老板,被告开吊车是受原告的指派。如果有过错也应是杨某的。原告的那些开支,除判决书上的8万元与给的现金4万元我们认可以外,其余的1万多元没有相关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伤,雇主赔偿后,雇主是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至今杨某都没有给欧某赔偿,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冉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判决书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统计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的效力;对医药费发票、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这七个证人当某,有几个当某没有在现场,他们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没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统计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本院对6927.35元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发票、(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二何某、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光从这几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擅自开吊机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证据四的取得方式不符合某定形式,合某不予认定,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冉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原告杨某雇请为其修建房屋。2010年6月2日,欧某在砌墙砖时被冉某所开的吊车从三楼撞下受伤。后欧某来院起诉杨某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赔偿欧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976.767元。另,欧某负伤后杨某曾支付现金40000元,并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垫支医药费和救护车费共计6927.3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欧某受伤损失140234.27是否属实;二、被告冉某对欧某的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欧某受伤损失的数额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86976.767元、诉讼费258元、欧某认可的40000元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6927.35元,共计134162.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某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某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其余的损失6072.153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某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某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冉某系原告杨某雇佣的工人,在从事吊机工作时导致欧某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冉某系擅自开吊机,但从庭审笔录第四页17-18、22-23行可看出,原告对冉某开吊机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某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冉某开吊机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诉称被告开吊机系擅自行为难以支持。因被告与欧某系夫妻关系,从常理上讲被告故意让欧某受伤的可能性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但欧某受伤的事实与冉某操作吊机不当某在因果关系,被告冉某对欧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因欧某受伤的损失134162.117元,由被告冉某承担20%,即26832.42元,限被告冉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45元,被告冉某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