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26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后于2011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手中拐杖将被害人吴某某左耳朵处打伤,致被害人吴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手中拐杖将被害人吴某某左耳朵处打伤,致被害人吴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贺某某、朱某乙、路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