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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之女。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6时40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信阳市Im河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桥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赵××相撞,致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1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妻子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有医疗费x.43元、鉴定费300元的票据。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曾××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未能保护现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该证据内容、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辩解称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43元(医疗费x.4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已付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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