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初,被告将原告耕种的2.2亩葛根拔掉并耙毁,霸占原告正在经营的承包地,造成原告葛根损失x元。因被告称是第三人指使其毁坏原告的葛根并霸占原告承包地,故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没有霸占任何人的承包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该块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称x元的葛根损失更不属实,被告开始行使自己的承包权过程中,对自己的土地进行了合法的耕种,在耕种过程中没有破坏任何庄稼,土地上没有任何植被的生长,所以说原告称有葛根的损失不属实。从另一方面说,2.2亩土地种什么会出现一季损失x元或投资x元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起诉的2.2亩土地上,在2009年根本就没有任何人耕种过葛根,更不用说有拔除这一行为的存在了。原告称2.2亩损失x元,不但种地人看到后会发笑,就算没种过地的人也会认为这属于无稽之谈,因此,原告的诉讼是无理取闹。原告称对该2.2亩地有承包经营权不属实,2009年初,两被告与第三人就土地承包事实已达成承包合同,且合同已具体履行,原告诉称霸占其正在经营的承包地纯属撒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王XX、刘XX的调查笔录,原告和高XX、刘XX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对5.2亩土地(其中2.2亩为原告所诉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原武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照片5张、葛根种植回收合同、证人刘XX、刘XX、刘XX出庭证言,以证明侵权事实及原告损失。
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武镇X村稻区面积统计工作会议记录、召开关于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关于仓西村X组高XX家是否应分责任田村委意见、关于仓西村X组高XX家是否应分责任田群众代表意见,以证明高XX没有分责任田及原告一直占用5.2亩土地(其中2.2亩为原告所诉土地)等情况;2、二被告和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已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数人同意将原告所诉2.2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3刘某营和第三人的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期为三年;丁某南、刘某子证明各一份,证明种植葛根的种植户都赔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除对原告提供的XX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武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高西灵对5.2亩土地领取粮食直补款等相关证据证明5.2亩土地为高XX责任田,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刘XX对分给高XX家5亩左右责任田情况的证言、刘XX证言(刘XX与高XX为夫妻,原告为高XX姐夫)的证明力,仅凭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所诉2.2亩土地为高XX的责任田,亦不能确认原告对该2.2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5张照片、证人刘XX证言、证人刘某伟对2.2亩土地葛根情况的证言、葛根种植回收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葛根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因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原阳县XX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为政府依法作出的意见,证据2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其余证据为被告单方作出或掌握的材料,原告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第三人将位于村X排河边地(坟下第三块地边)的集体土地分别承包给二被告各1.1亩,承包期为三年,从2009年的夏种至2012年的夏收。二被告承包的土地相连,该2.2亩土地在二被告承包前由原告耕种,2008年3月份原告在该2.2亩地上种植了葛根。二被告承包该2.2亩地后,2009年6月6日去整理承包地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XX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未再处理,现该2.2亩土地由二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葛根损失的2.2亩土地为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2009年6月1日第三人将该2.2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对其所称该地为其承包高西灵5.2亩责任田其中的2.2亩,因无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对该地在第三人承包给二被告前的耕种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亦无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葛根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