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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南京路X街工行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盛大世纪名城X号楼X号房,于2008年6月14日进行了全面的装修,2008年8月入住后即发现该房客厅、卧室、阳台等墙体开裂,墙面出现20多处裂缝,经开发商工程部技术人员检测系混凝土配比及钢筋强度等质量问题引起横梁断裂所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对裂缝部分以胶纸糊墙刷涂料而告终,不久再次开裂。被告不仅不对造成的质量问题作出赔偿,而且对因被告的修补行为导致原告的地板、窗某、家某甲、家某乙等造成的损害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如何赔偿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维修房屋后,我公司积极的与原告协商维修,经多次协商于2008年11月5日到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又对房屋进行了专业保洁,且原告于当日下午到我公司要求赔偿地板损失,我公司也将此部分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房屋仅仅是墙面上有裂缝,并不属于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故原告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豫商睢区价认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描述直接损失,且没有说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和损失价值,此案应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而不应由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房屋质量有问题,装修损失亦有可能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应由谁承担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8页,证明目的为:(1)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现象,且被告也派人维修过,在维修中给原告的木地板及家某电器、相关家某设施造成损害,(2)修复中延误时间,同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发生相关费用及原告两个月的误工损失。2、租房协议及费用收款条和水、电费收款单据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因维修房屋的误工费用。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造成且相互印证。

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盛大世纪名城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基于合同约定和质量保证书的第三条约定,应由被告继续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直接支付赔偿金。2、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所开发的房屋符合相关规定,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在本院主持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异议的理由为:证据1的拍摄时间有异议,现在房屋状态与事实不符,原告已进行装修过,不能证明墙体开裂是被告的原因,且装修前已验收并未提出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此案涉及的房屋存在维修的事实,故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的异议,被告的维修时间是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5日8天时间,而其签订的二份协议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相对人未出庭,不能确定证据的效力。因此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租赁的房子,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维修的时间,故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维修仅用8天,而原告请两个月的假并不是全部用在维修房屋上,且形式不合法仅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并未附本人工资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据3的日期相互矛盾,故此证据不予确认,不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异议认为,豫商睢区价认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描述直接损失,且没有说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和损失价值,此案应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而不应由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房屋质量有问题,装修损失亦有可能是原告造成的。因豫商睢区价认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对被告进行维修的时候对财产损失的评估,不是对房屋质量的鉴定,故被告的意义不能成立,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被告已进行维修一次,说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此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对房屋质量各个方面的维修时间作出了承诺及应承担的责任,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不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盛大世纪名城X号楼X号房,于2008年6月14日进行了全面的装修,2008年8月入住后即发现该房客厅、卧室、阳台等墙体开裂,墙面出现20多处裂缝,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一次维修,被告维修之后造成原告的地板、墙体重新做漆等损失,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墙面做漆6325元、墙体维修费2800元、地板损失3964.5元、墙体清除费412.5元、垃圾清运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朱某某交付房屋后,客厅、卧室、阳台等墙体开裂属于房屋质量上的瑕疵,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房屋进行一次维修后,造成原告朱某某的地板、墙体重新做漆等损失,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墙面做漆6325元、墙体维修费2800元、地板损失3964.5元、墙体清除费412.5元、垃圾清运费400元),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赔偿数额,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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