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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原告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梁某书面辩称,要求原告支付24000元给被告并要求每月支付婚生子梁某阳500元生活费,如果原告达到被告要求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梁某慧,现就读于大学一年级;X年X月X日生次子梁某阳,现就读于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原告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小孩梁某阳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沅江市X组X号平房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X村(原金红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2007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梁某阳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提出的愿意抚养婚生子梁某慧且愿意负担梁某慧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并自愿支付婚生子梁某阳每月500元生活费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慧由原告舒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舒某负担梁某慧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婚生子梁某阳由被告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舒某每月支付梁某阳生活费500元给被告梁某(从2012年4月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凭有关单位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在沅江市X组X号平房四间,归被告梁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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