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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欠息三个月计x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之义务,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某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本院对原告之诉请均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46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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