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支中心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4月因靖王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原告一家迁至靖边县X镇,儿子刘某某也随至县城上学,原告进城后以经营营运车辆为生,并于2009年6月在县城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7月21日,原告刘某驾驶水泥泵车进入中交一公司N7标段工地,由泵工周某开始操作作业,晚十时四十分,泵车大臂与车旁高空高压线相接触,导致车体通电,致车旁刘某某触电当场死亡。根据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理应赔付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2011年5月25日赔付的x.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因刘某某死亡保险金余额x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刘某某家庭户籍证明信,用于证明刘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刘某人身受到损害(死亡)后,刘某有权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第某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于证明保险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第某人伤亡,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第某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第某组证据1、榆林市老医协医院诊断证明;2、关于刘某某死亡原因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已经投保的的水泥泵车车体通压电是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死者刘某某进行保险赔付。
第某组证据1、靖王高速公路靖边段建设征用附着物协议书;2、靖边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3、靖边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4、2004年刘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5、2009年刘某与郝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6、刘某上天然气户和使用天然气缴费证明;7、刘某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明;8、刘某某的学生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刘某某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靖边县X镇。
第某组证据,1、吊车产权证一;2、某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吊车产权证二;4、吊车产权转让公证书;5、泵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刘某一家人的经济收入来源于特种车辆的经营收益。他们是典型的居住在城市X村户籍的的人口。
第某组证据,被保险人自付款项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对车号为的混凝土泵车,于2010年7月21日因碰撞高压线后致第某人刘某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刘某的人身损害给予保险赔付。
第某组证据,1、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资格证以及体检证明回执;2、周某身份证复印件;3、周某上岗资格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刘某是合法驾驶员,周某是合法、合格泵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陕水泥泵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受害人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x.5元;3、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查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王某与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并非事实,刘某春系中介人而非合同相对人。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某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份、第某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身份证明应由原告住所地相关部门证明,不能由身份证登记所在地部门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份、第某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内容相互冲突,2004年原告购买王玉琴的房屋,则其不能再购买郝桂庭的房屋,且被告认为在第某份证据中房屋买卖应该有相关产权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2006年开户而在2010年出事,前后矛盾;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份、第某份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的学生身份,但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春的收入来源,不能证明刘某某的生活来源。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刘某已经接受保险公司赔付款,说明刘某已经放弃其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04年购买王某的房屋后未变更产权证的名字,在原告将房屋卖给杨某时为了产权过户登记才做了中介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二、三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的第某份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某、三份证据,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一家四人于2003年8月在靖边县城内购房居住,与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第某份、第某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一家进城后购买房子,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且与前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第某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第某份、第某份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受害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是靖边县X镇。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死者刘某某系原告刘某儿子,没有独立生活,随父母生活,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七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4日,原告刘某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陕x水泥泵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4日24时止。2010年3月30日又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2010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春驾驶陕x水泥泵车进入中交一公司N7标段工地施工,由泵工周光杰操作作业,因泵车大臂与车旁高压线相接触后车体通电,致使车旁原告刘某春之子刘某触电后当场死亡。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按照农村居民赔偿的标准,于2011年5月25日给原告刘某春理赔刘某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一家四口人,妻子曹某,女儿,儿子刘某某。2003年4月,原告刘某一家从靖边县X村搬迁至靖边县X镇居住生活,原告之子刘某也随之进城上学。原告刘某搬至张家畔镇居住生活后以经营特种车辆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受害人刘某某进行保险理赔,还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对受害人刘某某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刘某一家四口人户籍所在地是靖边县X村,为农村居民。2003年4月,原告刘某一家搬至靖边县X镇居住生活至今,以经营特种车辆的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受害人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居住,并在张家畔镇上学,满一年以上。2010年7月21日,水泥泵车发生保险事故,致刘某某触电死亡,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虽然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刘某死亡保险金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理赔,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某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刘某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被告按照农村居民赔付的x.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某x元。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刘某强
审判员赵树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