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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男,1945年11月26日。

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后因我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本息共计4253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开办有河南省偃师市太学特制锁厂。因资金紧张,被告199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用太学锁厂制式收据向原告开具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韩某章现金10000元正,月息2分收款人黄某”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还写有“98.2.X号清过息”,原告解释为1999年被告清过1998年至1999年期间一年的利息并亲笔注明。因被告外出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为7.6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利息具体金额应以本院计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000元、利息30140元(自1999年2月10日起算至2011年8月31日),合计4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60元,被告黄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陈宗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郭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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