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女,1972年生。
被告人罗某(化名罗X),女,1969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现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伙同邓某某、兰某、余某某(均判刑)、魏某某、王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市X区杨家坪“盛世华城”小区附近,由李某甲假扮神医、罗某负责搭话、余某某和兰某等其他五人负责帮腔、带路或偷听、望风,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有灾,如想消灾就要将家中的财物拿出来做“法事”为名,在该小区旁的楼梯口,采取调包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000元。
200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伙同邓某某、余某某(均判刑)、王某、魏某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市X区X路中医院内的厕所处,由邓某某负责搭话、李某甲负责帮腔与带路、王某假扮神医、魏某某假装病人,余某某、罗某等人负责偷听和望风,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邓某某、兰某、余某某因犯盗窃罪,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2011)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邓某某、兰某、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庭审中亦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阳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张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