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8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在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李某。由于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以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10年以来二人聚小离多,特别是被告整日沉迷上网,极大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张百强、谢宏周某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
被告周某云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云未到庭质某,视为其放弃质某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不与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8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李某,2007年6月19日二人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李某。2010年以来,原、被告由于工作需要分居两地,因被告喜欢上网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2012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在浙江过年,被告于正月初三从浙江返回到娘家,此后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经过近四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二人现有两个小孩,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