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16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伙同其家族成员二十余人携带洋镐、撅头等工具来到被害人付土生家新盖的房基地,以该房基地影响他们原某家族坟地风水为由,将房基地的院墙地基和路面地基全部掀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房基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53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原某X、原某X、原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某、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在庭审中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永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