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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现年44岁。

被告:曹某某,男,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七年三月经曹某强介绍曹某某醋厂按水暖,共计2400元,已还1000元。建厂期间曹某某资金短缺,让程民强借我612元购买自伟水泥,二○○八年五月一日算账时有曹某某全部承担(有算账清单为证)。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所欠201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及任何人的什么款项,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啥钱,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建醋厂时,欠外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诉我欠他款,应该拿出欠款条,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醋厂未付款清单”的复印件,清单上注明:二○○七年有六笔,二○○八年后有三笔,算账日期为二○○八年五月一日。从两年度九笔账单上均注有名,唯独没有原告的一个姓名。原告称被告欠的是九笔未付款清单上的其中两笔201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复印件的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可查,被告不欠原告什么款,属无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复印件,九笔算账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姓名,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欠原告2012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欠有原告的账,属原告的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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