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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蒋泮文,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与上诉人张某甲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该协议未能履行,请求返还已经交付给张某甲的购房款x元,并提供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三张收到条予以证明。该收到条上虽然注明系“购房款”,但是上诉人张某甲并不认可,认为是海龙公司用于抵偿其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张某甲的欠款,并提供了张付得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存在下列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房屋协议,所卖的房屋具体所处位置,房屋价值如何计算,价款如何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该收到条所指的“购房款”系海龙公司用于抵偿其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张某甲的欠款,有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有待于进一步查明。2、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三张收到条,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05年5月14日,双方对此均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中还存在下列事实不清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某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其一审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需要进一步查明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某甲。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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