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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某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某X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某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下旬间,被告人高某通过网络或朋友介绍以在某岗位工作或新加坡留学回来的身份,虚拟姓名,骗取异性信任,以跟异性朋友谈恋爱、找某、帮忙办事或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六次,共计价值341971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某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高某多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乔某认为被告人高某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且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脑网络,以自己叫杨建,在陕北矿业集团工作的身份与被害人马彩霞频繁聊天,取得马彩霞信任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2月,被告人高某以自己要买车向被害人马彩霞借款10000元,马彩霞将自己的银行卡交某高某并告诉了密码,高某持卡取走现金33000元。之后更换手机卡号,将马彩霞的QQ号从好友中删除。(赃款现已退还失主)

2、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某,谎称自己在横山县曹家海则交某队工作,在教育局有亲戚,能为林某安排教师工作,以需要送礼骗取林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初,被告人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霍顾月,以自己叫杨建,从新加坡留学回来的身份骗取霍顾月信任。至2011年6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以给霍顾月安排教师工作为由,骗取霍顾月人民币60000元。

4、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脑网络认识了被害人刘琴琴(刘勤勤),高某称自己叫杨建,能给刘琴琴办理烟草证,以办烟草证需送礼骗取刘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有急事借钱,骗取该刘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通过刘琴琴介绍认识了曹娜,高某再次以自己叫杨建,在陕北矿业集团工作的身份与曹娜谈恋爱,2011年2月,被告人高某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向被害人曹娜借款17000元,后在曹娜的催要下还款9450元,下欠7550元。3月份,被告人高某以单位搞活动需买一台摄像机,骗取曹娜交某银行卡刷卡消费16414元。

6、2008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网络认识马祥云,称自己在榆林某公安局上班。之后,二人交某确立恋人关系。2008年夏季,被告人高某以给马祥云安排榆靖高某路口收费站收费员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马祥云人民币38680元。后被告人身份被马祥云家属识破,被迫还款20000元,并打下18680元欠条。

7、2009年秋季,被告人高某在本区X区永昌国际大酒店住宿时,主动认识前台接待张宇,并谎称自己叫张玉雄,之后二人相互交某,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春节,张宇带被告人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X区张宇家去见张宇的父母,被告人高某以自己在煤矿上发煤,能在煤矿上入股骗取张宇弟弟张乾人民币20000元,后以煤矿分红分三个月给张乾打款8000元。2010年春季,高某又以单位分房急需交某,向张宇父亲张小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在张小云催要下还款30000元,给张宇买金项链花费89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八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以虚假身份与异性交某或谈恋爱,分别骗取被害人马彩霞、林某、霍顾月、刘琴琴、曹娜、马祥云、张乾、张小云钱财情况的事实。

2、证人xxx(霍顾月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马舒仪受腾讯QQ好友杨伟伟委托给一个叫杨建的人介绍对象认识了霍顾月,后杨建与霍顾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杨建”说他在榆林某X区教育局有亲戚给霍顾月在榆阳区找某教师工作,8月4日,马舒仪与霍顾月一起到榆阳区给了“杨建”六万元的事实。

3、证人xxx(林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林某与王立新借款20000元,说是林某找某已经给办事的人10000元了,现在还差20000元。后王立新取到款后与林某及陈春梅一块将办事的“杨健”从苏庄则交某队接上在葡萄园附近将20000元给了“杨健”的事实。

4、证人xxx(张小云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张小云、张乾的陈述一致。

5、车辆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交某银行世博信用卡账单,证明高某实施诈骗后购买车辆及信用卡消费记录情况的事实。

6、交某、领条,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父亲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马彩霞的经济损失33000元予以退赔的事实。

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实施上述七次诈骗犯罪供述内容与指控内容一致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人高某事实诈骗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41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多次以欺骗异性感情为基础实施诈骗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马彩霞的经济损失33000元,对该起指控犯罪本院量刑时可适当酌情从轻。辩护人乔某认为被告人高某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且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08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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