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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66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某,男,42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03日向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村北有一块承包地,该地块东西长度为30米,南北宽度28米,面积840平方米。东邻公路,南邻邢某春的承包地,西邻邢某喜的承包地,北邻邢某朝的承包地。1998年秋后,被告租赁原告的该地块从事木材加工,现租赁费每年900元。自2009年始,被告一直没支付原告租赁费,2010年05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遭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简易房屋,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地时与原告已说明,只允许被告不租,不允许原告不租,现在我继续租赁,租赁费我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简易房屋,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租赁费是否支付。

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村委会证明,证明租赁给被告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及面积,租赁的开始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起诉前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个情况,没异议。

被告没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是范县公安局核发,来源合法有效,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载明,地块的位置、面积、租赁时间、起诉前经大队调解未果。该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认可其事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在村北有一块承包地,面积五亩,1998年租赁给被告邢某某做木材加工,每亩租金700斤小麦。租赁当时没签协议,也没在村委会备案,也没约定租赁期限。因乡X路横穿此地块,剩余84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简易房屋5间,支付2年的租赁费1800元,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经张庄乡X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在1998年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应签订书面协议,应向村委会备案,减少纠纷的发生。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然使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就应当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从2009年麦季至今没有支付,应按2年租金支付,按每亩700斤×840平方米×0.0015亩=882×2=1764斤小麦。被告辩称在租地时说明,只许被告不租,不许原告不租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的租赁合同;

被告邢某某拆除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简易房5间,将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

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二年租赁费1764斤小麦。

以上判决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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