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平某诉被告王某及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同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2011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登记结婚,同年,原告将其户口从原籍山西省陵川县X村,且第三人将该村蔡家坟2.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2006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离婚后,第三人将该土地收回又承包给了被告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此土地归还给原告耕种,均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11月,原告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薄壁镇X村蔡家坟的2.6亩土地归还原告耕种,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我国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的时间是199耍贝嬖迅谝湓郊魃∥晔卮硐俾臂绲庀x底村分有责任田,而原告是在2003年将其户口迁至薄壁镇X村的,故原告未依法在第三人处取得其所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2006年经贵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离婚,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约定“其他互不追究”,其中“其他互不追究”包括原告自愿放弃在薄壁镇X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原告也从未对其诉争的土地进行耕种,故原告已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因为被告及被告之女王某芹均是残疾人,且原告需要赡养被告,故第三人调整临时性机动用地给原告耕种是为了照顾当时原被告家,是附条件的将土地分给原告耕种,现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已离婚,故原告也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离婚时即2006年起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结婚,因为被告及被告之女王某芹均系残疾人,当时村里为了照顾原被告家才决定将该村地名为十五亩地的2.37亩临时性机动生活用地临时承包给原被告家耕种。2006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离婚。另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蔡家坟地2.6亩土地并不是第三人临时承包给原被告家的临时性机动用地,而是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家承包的,且该争议土地共计2.1亩,并非是原告所称的2.6亩。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薄壁镇X村蔡家坟2.6亩土地归原告耕种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仲裁委员会的(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薄壁镇X村蔡家坟地2.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2011年6月3饺魃∥晔卮硐俾臂绲庀讀宓宕蔽嵩ɑ裕乱蛳萍獬x底村委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平某于2003年从我村X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平某承包的土地收回村X村委会给平某出具过证明,内容是“平某将土地退回村集体”此话有误,特此更正。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馊x底村委会证明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薄壁镇X组的土地,第三人无权将该地当作临时性机动用地调给原告使用;2、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称:“村委会照顾申请人给其调整了2.37亩耕地”其中2.37亩耕地裁决书并未指明具体是薄壁镇X村的哪块儿耕地,故原告不能据此证明2.37亩土地就是指的薄壁镇X村的蔡家坟地,且该仲裁裁决书也未确认原告享有薄壁镇X村蔡家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谩じ髦雒叱木钡涫砑谕庥x底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时间;谩じ葜刖嬖备サ峦龀嗍苊嬖备サ峦龀涫靖槐忻涓制鸱卧锶玫じ髦忻庵x底村委会却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村集体,如原告自愿将责任田交回村集体,则其在承包期内不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为了照顾原被告家,故将位于薄壁镇X村名为十五亩地的土地作为临时性机动生活用地调给原被告家耕种,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蔡家坟地,且调给原被告家的临时性机动用地并没有特别指明是分给原告或者被告家的某一个人。对原告证据2,第三人称不了解情况。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确认原告享有薄壁镇X村蔡家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事实,该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并未明确指出2011年1月1馊讀宓嵛桓姹龈叱木さ髦敲硎蟠奈唬侵剖撼冢菽侨笆健缕煨两赝说赝寤寮碧恕按谢笥兀颂U欢姹岣┨墓獾x底村委会的证明中并未有类似“平某将土体退回村集体”的表述,原告的该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其他互不追究,该约定包括原告自愿放弃耕种第三人分给其的临时性机动用地,故以此证明原告不再享有耕种第三人分给其的临时性机动用地的权利。
2、2011年1月1馊x底村委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我村平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集体土地承包,因他当时常住河南,欠集体往来,经村集体研究把土地收回(顶账),不再给予追收。以证明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在原籍已分有责任田。
3、2011年8月28日,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薄壁镇X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是为了照顾被告及被告子女均为残疾人的情况,在2003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结婚后给原被告家分了一点儿临时性机动用地耕种。
4、薄壁镇X村群众意见一份,以证明薄壁镇X村民不让原告在该村耕种责任田。
5、2011年9月3日,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在我村蔡家坟地所耕种的2.1亩,是1996年经村集体分得的责任田。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得的责任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其他互不追究,不涉及原告在薄壁镇X村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国家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原籍并未给其分责任田,故此证明不属实。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户主,故当时第三人将临时性机动地分到了被告名下,其实该临时性机动地是分给原告个人的,且该临时性机动地并没有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原告在薄壁镇X村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ハ』び桑钥匆隹嬖诟湓芳等质蟹鹩卧锶洌剿萘し髦跃鞠馐讀宓嵛嬖母鸬卧锶仗厥涞掌厥粱赝牡碌墒⒂遣ǚǚ露墒玻且ǚǚ潭虺剩夤x底村委会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在原籍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鉴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显示本案诉争的蔡家坟地确为被告1996年土地延包时分得的责任田,而不是第三人2003年分给原被告家的临时性机动用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家承包了辉县X村蔡家坟地的2.1亩土地。2003年3月2嬖敫挥姹跖⊥坌乔堑峒榻晖嬖浣诨涌酱魃∥晔卮硐俾臂绲庀x底村X村至今未迁出。被告之女王某芹为残疾人,当时第三人为照顾原被告家将本村的地名为十五亩的2.37亩机动生活用地临时承包给原被告家耕种,2006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离婚。2010年11月,原告向辉县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199侥魃∥晔卮谙侄谅赝拥卑嬖诟湓郊魃∥晔卮硐俾臂绲庀x底村承包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诉争的蔡家坟地2.6亩土地归还其承包经营,因原被告诉争的蔡家坟地实为2.1亩并非2.6亩且系该村X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承包给被告家的,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芹2003年才结婚,原告对该2.1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不存在对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