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3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甘x(甘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x+4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赵XX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甘x(甘x挂)号车乘坐人曹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洛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甘x(甘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x+4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赵XX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甘x(甘x挂)号车乘坐人曹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洛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事实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家属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接110指令宁洛高速(北半幅)x处发生多车连环追尾事故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犯罪时,被告人孟某某已年满18周岁,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
2、证人赵XX、杨XX证言。
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曹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引起的机械性窒息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及辩解,对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予以供认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