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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乙,男,成年。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的修车门市正汽车方向横拉杆,在压的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小拇指受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等费用8806.12元。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后便不再给付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806.12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另算。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医一附院诊断证明书1份。2、新医一附院出院证1份。3、新医一附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4、新医一附院健康保障卡1份。5、新医一附院住院每日费用清单29份。6、新医一附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7、卫辉市X乡X村一体化卫生所医药费收费证明1份。8、证人贝某某当庭证言1份。9、调查笔录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本市X乡X村开修车门市,2010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被告让原告从旁协助,但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5213元。原告因伤误工32天,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共计427元。护理费800元/30天×11天,共计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共11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人员,应当了解修车的相关专业原理,但其指示原告协助完成修车工作,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被压伤,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4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44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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