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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生一女,取名刘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出了工伤事故,导致其下肢瘫痪,腰部以下功能丧失。被告刚出事时,我基于对被告的同情,加上女儿小,本打算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曾伺候他一段时间,但此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我态度极为恶劣,双方一拌嘴,被告的父母就要赶我走。被告还从经济上对我加以限制。在生活无着的情况下,我于2007年4月外出谋生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之久。由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抚养女儿,女儿应由我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由被告返还我的嫁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自2005年出事以来,我和我的父母一向对她很好。原告在我出事期间曾伺候我几个月,但在以后的两年里她作为妻子不尽夫妻之间一点义务,对洗衣做饭不管不问,全靠我的父母二人承担。我们虽因一些小事拌过嘴,但我和我的父母从未要赶她走,是她嫌弃我残疾了,一心想要离开我。在经济上我从未对她加以限制,她日常生活消费都是我给她银行卡让她自由支取。另外我的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洗衣服做饭我都能做到。女儿刘某自幼跟我和我的父母长大,孩子跟我们的感情一直都很好。相反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关爱很少,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浚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受伤,致身体残疾,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胡继先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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