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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绰号“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5时许,钟仕平、王某(均已被判决)在本区X镇X路X号“网络新天地”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后钟仕平、王某纠集被告人茆某及沈金龙、施金刚、吴某伦(均已被判决)等多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09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茆某与沈金龙、茆某、施伊文、吴某伦(均已判决)在本区X镇X路X号“中录时空”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晏某某、郭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晏某某、郭某随意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晏某某、郭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钟仕平、施金刚、沈金龙、茆某、施伊文、吴某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茆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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