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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里源信用社诉肖某甲8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肖某甲、曹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曹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肖某甲、曹某某向我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沙场原料,期限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9月15日,我社与被告肖某甲、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9.6‰。为了保证肖某甲、曹某某顺利还款,被告肖某丙、李某丁、许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姚某某自愿为其担保x元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肖某甲、曹某某x元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6日被告肖某甲、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肖某甲、曹某某及其担保人肖某丙、李某丁、许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姚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肖某甲、曹某某立即归还贷款x元本金及2010年7月31日前利息x.52元,本息合计x.52元(2010年7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八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甲、曹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八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肖某甲、曹某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八页;

3、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肖某甲、曹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甲、曹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被告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甲发放借款x元,2008年11月6日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及200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肖某甲、曹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八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甲、曹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被告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甲、曹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甲、曹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八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肖某甲、曹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10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x.52元,本息合计x.52元,2010年7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李某乙、肖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肖某甲、曹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肖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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