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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诉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1980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1981年出生。

原告王某丙,1983年出生。

原告王某丁,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等人诉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王某甲之母胡凤芝因病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胡凤芝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诉讼请求数额由x元变更为x.7元。

被告辩称,患者胡凤芝经我院检查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心绞痛、可疑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2、高血压。根据病情向家属讲明,该疾病病情变化快,风险较大,确诊病变性质需行冠状动脉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或冠脉搭桥,但家属表示经济条件不许可,要求药物治疗。入院后立即予以心电检测、吸氧、卧床、输液,经治疗生命指征相对稳定,早上死者还进少量食物。病人未诉特别不适。上午10:30分,患者欲解大便时,家属问能否下床,考虑到原告有排便后昏厥史,医嘱床上排便,先予开塞露,主管医生到床旁嘱患者及家属排便时不要用力,如不易排出,则予以灌肠。但患者使用开塞露后,排便时突然意识丧失,心音听不到,心电听不到,心电监测一直呈一直线,立即予以抢救并行气气管插管、人工呼吸,经一个小时抢救死亡。结合病情死因判断为心脏骤停。患者的死亡与发病前期未得到正确的诊断和延误治疗及急性心肌梗死后高猝死率有关,与医方的诊疗无因果过关系,医方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提出所谓的“医疗过错”,是医疗知识的欠缺,故应驳回因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死者的户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因果的身份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2、住院证明病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死者胡凤芝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费648元票据、交通费330元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胡凤芝在中心医院治疗费用数额。

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河南大学鉴定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部分有异议。认为: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第二项中使用“视为”等不确定词语与法律原则相违背,认为该项结论是错误的。第三项的分析说明部分与事实不符:患者没有出现室颤,即便出现室颤,不超过十秒钟,也不用除颤。第四项完全不符合病历事实,完全是画蛇添足,为了加重被告的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的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330元不是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机打单不是发票,不予质证。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患者胡凤芝的原始病历。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与河南大学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致。即认同河南大学鉴定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患者胡凤芝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应认定为真实客观有效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河大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合议庭认定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商定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死亡胡凤芝的医疗费、交通费用数额不大在正常支付范围内且有正规票据应视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3日零时30分左右,患者胡凤芝以胸闷心悸10日伴晕厥2小时由救护车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查体x/x神清、精神差,颈静脉无怒张,双肺呼吸音清,心平x……初步诊断冠心病、心绞痛、非ST段抬高心梗…..。患者10:30/Am未欲解大便,先予开塞露肛入,含清心痛,嘱不要用力,如不易排出则予以肥皂水灌肠。但患者排便时突然意识丧失,脉搏摸不到…..持续心外按压1小时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心医院申请本院对胡凤芝死亡进行医学鉴定,原告以医疗过错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协商不成,均同意由我院指定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胡凤芝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8月3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07)证审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内容为“……(二)分析认为:……医方未采取防止用力大便的措施,(三)医方答辩显示心电图监测心电静止,心电图曾出现数秒室颤,后转为窦性→窦性逸博→心电静止”,与“抢救记录不符,未见医方除颤的记载。(四)医方答辩意见死亡时间为5月13日下午11时40分,体温单为5月14日”。结论认为:“被告对被鉴定人胡凤芝救治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与胡凤芝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2007年10月8日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河大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对胡凤芝死亡与医方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河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平,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明,死者胡凤芝系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姚庄居委会居民,户口所在地为枣林派出所。本案庭审结束前即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685.18元/年。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如何进行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1、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庭审中双方对鉴定程序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的确存在“未采取防治用力大便的措施,抢救记录与护理记录不符,患者死亡时间记载不准确”等瑕疵。故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意见书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患者胡凤芝入院后,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非ST段抬高性心梗”,后患者排便时用力,引发心源性猝死。被告方主治医生,应该清楚患者排便可能出现后果,却未采取防止用力大便的措施,故被告对患者胡凤芝的救治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胡凤芝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患者胡凤芝本人入院时病情严重,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该病引发猝死的风险很高,患者胡凤芝自身严重的病情与死亡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比例以50%为宜。即被告中心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50%。3、患者生前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X组,户口所在地为枣林派出所虽然户口登记是农业户口,但该辖区实际已发展成城区,且枣林派出所管辖区域也为城区部分,故对胡凤芝的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为:648.83元,交通费330元。丧葬费为受所在地上一年度为职工月平均收入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15元×6个月=8490元、死亡赔偿金为诉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即2006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0=x.2元,以上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死亡的原因,本院酌情以x元为宜,其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肩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义务,对病人的治疗应尽到全方位的职责及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胡凤芝过程中,存在医疗瑕疵,故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胡凤芝本身患有严重的疾病,故医方承担50%责任为宜,即x.5元及x元精神抚慰金,合计x.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原告负担2261元,被告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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