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光山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潘某甲,女。
被告潘某乙,男。
被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潘某甲、蔡某某、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潘某甲、蔡某某、潘某乙及被告蔡某某、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潘某甲系前后湾邻居,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于2009年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结婚事宜,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x元及四金、银饰等物品,后二人到北京务工,因琐事解除同居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相关物品。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物品折价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调查谢某凤笔录一份;
二、调查余成莲笔录一份;
三、调查余玉娥笔录一份;
四、调查蒋庆瑞笔录一份;
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谢某开年庚给其x元,送日子给其x元,合计x元,其余不是事实,不予承认;原告所买金银首饰也是从这x元中支出的。被告潘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乙、蔡某某辩称,原告列潘某乙与蔡某某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同时原告起诉潘某甲应受道义与良心的谴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对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以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甲系前后湾邻居,二人于2009年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为准备结婚,被告潘某甲收到原告谢某彩礼现金x元。二人同居后一起到北京打工,后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5月份,被告方到原告家中搬走嫁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对自已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潘某乙与蔡某某虽将潘某甲抚养长大并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二人并非潘某甲监护人,原告将潘某乙与蔡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要求潘某乙、蔡某某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原告向被告潘某甲给付过彩礼x元,对此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返还原告谢某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潘某乙、蔡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