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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开一辆蓝色两厢本田轿车,在许昌市X区许昌学院大门对面,虚构自己是大学生,以东西被小偷偷走向被害人寻求帮助为由骗取被害人曹X现金1200元人民币,被骗现金已经归还被害人。2、2011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虚构自己是北京大学生的身份,以其在高速服务区休息时物品被盗,现急需用钱给其导师发送报告为由,骗取被害人徐XX现金53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价值共计2499元。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现金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欠某、银行客户凭条、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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