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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和同村村民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将李XX的三颗门牙打断,经法医鉴定李XX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8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谢XX、谢XX、马XX、邢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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