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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省奉献(略)事务所(略)。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XX及其代理人王苏、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建房的宅基地上因琐事与邻居解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郭某某用铁锨将解XX左小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解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建房的宅基地上因琐事与邻居解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郭某某用铁锨将解XX左小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解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解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08年6月29日,我正在我的宅基地用铁锨平地,解XX说我没有留滴水,占了她的宅基地。我们因此发生争执。她上前用手打我,我妻子上前拉,解XX拿一块砖头砸我,砸在我的左腿上。我用铁锨拍她了。我妻子立即就把解XX送到医院了。后我于2009年6月9日投案;2、被害人解XX的陈述,证明因为宅基地我与郭某某发后争执,郭某某上前打我,我躲开了。郭某某的老婆王巧上前把我捺倒在地,郭某某手拿铁锨拍我臀部、左腿部、左脸部。当时我就腿疼,站不起来;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解XX在我家盖房时,到我家找事。我家建房没有多占。她与我丈夫郭某某发生争执,我上前拉开他们。解XX的腿受伤了。我把她送到虎岗卫生院。后来她在公疗医院治疗时,我两次送去医疗费2500元;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解XX与郭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对骂后又撕打。郭某某用铁锨朝解XX臀部拍了两下,把解XX拍倒在地,又朝其腿部拍了一下。有人把他们拉开了。郭某某的老婆把解XX送到医院,拍片显示骨折了;5、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郭某某用铁锨朝解XX背部拍了一下,腰部拍一下,把解XX拍倒在地,又朝其腿部拍了一下,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听解XX说一开始是郭某某的老婆与解XX发生的撕打,然后郭某某才动手的;6、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我看到解XX躺在郭某某的宅基地地槽上,郭某某手拿铁锨站在附近与解XX对骂。另有证人张XX、梁XX、梁XX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宁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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