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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刘某的女友王某、石某乙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吃饭时,付某某与刘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付某某随手持空啤酒瓶猛砸刘某头部,致刘某头部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外伤致脑内血肿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5000元,刘某主动放弃要求付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并对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石某乙人证言、抓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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