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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5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22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朱某甲,开物(略)集团(郑某)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08年7月22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4日由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9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住(略)(略)。2008年1月22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25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6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6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戊及阙某某、郑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分别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阙某某、郑某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再次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但根据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的申请,被告人马某丙在看守所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我院到看守所对该材料进行调取,并对该材料进行庭审质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及马某丙的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三星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戊咨询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后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共谋,在马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隆公司)下设营销部,自1997年10月份起,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与客户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的形式`,收取商品抵押金,出具凭证,吸纳客户为名誉职员。同时规定所缴纳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最短期限为半年,在交纳商品抵押金的同时还可按商品抵押金5%的比例一次性领取奖金。后名誉职员不用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即可每月按比例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每交一万元存半年每月可领取260元,存一年每月可领取300元)。1997年11月份左右,刘某戊到联隆公司在燕庄的营销部担任经理,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1998年春节前后,马某丁离开河南联隆公司。被告人阙某某、郑某己分别于1998年2月、6月离开河南联隆公司。

1998年1月14日,联隆公司搬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张某某变更为联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采用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形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收取商品抵押金,并将一次性奖金降为所缴纳商品抵押金的3%,每存一万元一年,每月的报酬调整为280元。

经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份至1998年5月份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930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x元(大写:五千三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元整)。其中,1997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1998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后共向参储人员兑付本金和利息及一次性奖金x元,尚欠尚未兑付的存款为x元,涉及2594人。

张某某、刘某乙1998年初与广州东电科技开发公司(下称东电公司)洽谈合作投资丽昌大厦事宜。1998年4月14日张某某代表联隆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丽昌大厦合作投资协议,将非法集资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东电公司的帐户,后被骗,东电公司将该2000万元用于开支及偿还债务,至今未收回。1998年5月,张某某还伙同刘某乙向信阳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现该公司已撤销,至今未收回。仅将该公司名下的八处自有房产(有三处已设立抵押)扣押。张某某并将营销部500万元借给洛阳农行谷水办杨晓峰。张某某个人从营销部借款22万元。

另据审计报告显示,1997-1998年度从营销部帐户汇往洛阳农业银行刘某乙个人帐户400万元,汇往刘某乙所开设的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170万元。刘某乙个人并从营销部借款92万元。

1997至1998年度,马某丙经手以用于投资胜利煤矿为名将营销部的214.5万元支出。未收回。

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阙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己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8万元。

另认定,河南信阳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八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三处房产已抵押给信阳地区(市)财政国债服务部,他项权证号x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己的供述;证人巴某、郑某庚、邹某、王某、朱某辛、姜某某证言;书证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8月18日郑某中心支行郑某函(1999)X号关于提请公安机关对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的函及所附证据、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相关情况、合作协议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戊利用无相关资质的河南联隆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己、阙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不是张某某等人盗用公司名义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某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马某丙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丙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郑某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亢宾宾在其武陟县老家有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上诉人马某丙提供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亢宾宾,亢宾宾对其该抢劫事实予以供述,并因该抢劫事实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亢宾宾的讯问笔录、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马某丙的揭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丙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不是张某某等人盗用公司名义犯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成立河南联隆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后虽有其他经营项目,但主要目的是借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群众存款主要用于个人目的,属盗用公司名义犯罪,非法所得利益归个人所有,因此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利用无相关业务资质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事实有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二上诉人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各被害人陈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并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上诉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利用无相关业务资质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作用、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某丙及辩护人提出马某丙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己利用无相关业务资质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刑期起算时间从2009年2月5日起计算错误,因张某某自案发后未被羁押过,其刑期应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马某丙在二审审理中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丙上诉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己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马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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