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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表哥)。

被告彭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复婚,复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女儿也没有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2009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拿走了家中所有的现金,原告当时没有工作,还需承担家庭所有的开销,导致当时精神压力很大。且在被告离家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双方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被告现在经济收入减少,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3日,被告离开家,但并非是不告而别,而是双方约定分开生活一段时间,给各自一段冷静的时间。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回家探望原告和女儿,也给予女儿照顾和关心。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有十几年的感情,而且女儿年龄也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复婚,2008年8月生育一女名彭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8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的2010年8月16日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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