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张某、彭某与被告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周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父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张某、彭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22时40分,被告庄某驾驶湘x号(为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三人,2011年6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负主要责任,2011年12月6日经长沙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驻122中队调解室调解,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庄某当日写下欠条,所欠赔偿款金额为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整,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下午16时前由被告庄某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整(¥47000)给原告,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4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49元(暂算至法院立案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交通差旅费用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提供给被告的医院发票(20%),入、出院证明单,用药清单,病历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辩称,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该欠款被告会负责赔偿,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赔偿款,是因为原告迟迟不把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和交通费,只要原告将索赔的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就在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22时40分,被告庄某驾驶湘x号(为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星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香槟小镇X区路段,遇周某(怀抱小孩张某,7个月)、彭某从此路段由东往西,横穿道路,因庄某忽视行车安全,周某、彭某未走人行横道,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周某等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在长沙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驻122中队调解室调解,签订长县交调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其协议内容如下:一、彭某、周某、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整全部由庄某承担(已凭票据支付)。二、庄某再一次性赔偿彭某、周某、张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时由庄某一次性支付给周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肆万伍仟元整在公历2011年12月13日下午16时前由庄某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方案,双方当事人承诺不再就此事产生任何纠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庄某当即支付三原告赔偿费贰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某交通事故赔偿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于公历2011年12月13日下午16时前由庄某一次性付清。庄某2011年12月6日”。而后,双方因交付票据的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庄某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某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对原告周某、张某、彭某要求被告庄某支付赔偿款四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周某、张某、彭某要求被告庄某支付逾期利息334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庄某迟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在交付发票的具体细节上未能达成一致,而非被告庄某故意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赔偿款发生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但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提供给被告的医院发票(20%),入、出院证明单,用药清单,病历等,因被告庄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尚需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张某、彭某赔偿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张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