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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李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携带液压钳、錾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西安科技大学临潼校区,用液压钳将该校X号女生公寓一楼卫生间防护网剪断后进入该楼,嗣后又进入三楼X宿舍,在盗窃财物过程中被该宿舍学生发现,被告人李x手持螺丝刀,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抢劫该宿舍学生高xx、孙x、康xx、郭xx、张xx人民币一百余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之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錾某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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