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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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上海康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康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汪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至锦颐公司处工作,由锦颐公司指派至上海康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洋公司)处从事掀板工作,锦颐公司未为汪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5年7月9日,汪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右手小臂肌肉被铁板割伤,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住院费人民币6,000元由锦颐公司支付。2006年5月17日,汪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确认2005年4月至8月锦颐公司、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后,汪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上海市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某某为工伤,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汪某某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汪某某并支付了鉴定费350元。2007年4月3日,汪某某又至上述仲裁委申诉,要求锦颐公司及康洋公司(连带)支付其工伤待遇:1、2005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1,500元);2、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0,000元;3、工伤鉴定费35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锦颐公司支付汪某某2005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锦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康洋公司支付汪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费共计163,350元,由康洋公司承担锦颐公司先期垫付给汪某某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259元。

原审审理中,汪某某对仲裁裁决项目中的数额表示同意,锦颐公司则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750元计和支付6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康洋公司也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它数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锦颐公司与康洋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关于锦颐公司掀板劳务工过渡到康洋公司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锦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伤等费用(截止2005年8月30日)由锦颐公司负责报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自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待遇对该从业人员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汪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系与锦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已生效的虹劳仲(2006)办字第X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另锦颐公司与康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可佐证,现汪某某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程度六级,锦颐公司又未为汪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汪某某应享受的相关待遇由锦颐公司承担,即支付汪某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每月1,500元×12个月,其中每月工资标准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锦颐公司虽否认汪某某主张的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每月750元,故认定每月工资1,500元);2、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3、鉴定费350元。

对于锦颐公司称汪某某系与康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由康洋公司承担汪某某工伤待遇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锦颐公司要求由康洋公司承担其先期垫付给汪某某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13,259元的请求,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故锦颐公司上述请求不予处理。至于汪某某要求康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汪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汪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汪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汪某某要求上海康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费300元由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锦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颐公司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由康洋公司承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自己与锦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也是由锦颐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的,所以锦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服从原判。

康洋公司虽未参加庭审,但嗣后向本院表达了答辩意见:康洋公司与锦颐公司系承揽关系,汪某某的劳动关系在锦颐公司处,与锦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已明确约定系争期间的工伤等费用也是由锦颐公司负责的,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用人单位应当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及如未缴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锦颐公司上诉坚持认为与汪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康洋公司,故应由康洋公司对汪某某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正如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在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确认汪某某在本案系争期间系与锦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依据锦颐公司与康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锦颐公司掀板劳务工过渡到康洋公司工作的协议》,明确表明锦颐公司对汪某某等人员在系争期间的工伤等费用承诺予以承担,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锦颐公司支付汪某某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锦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范黎红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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