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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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某、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庞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公司)与案外人永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2006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鹭城公司承包永恩公司综合研发大楼的幕墙门窗及部分墙装饰等工程;永恩公司在执行本合同时,所有合同行为或合同行政事宜,包括工程监督工程付款等,全部以鹭城公司代表人郑某某为对象,永恩公司对鹭城公司代表人所通知的事项,视为已通知鹭城公司或其合作厂商;永恩公司委托案外人容广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检查,对工程请款数据审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协调,并办理变更、验收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月23日,蒋某某作为乙方、庞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个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永恩公司综合研发大楼工程的三个天棚和一个雨篷钢结构部分(按提供修改后经甲方确认的施工蓝图为准)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一次包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2,399元;在进场后30天内完成(饰物表面处理),除有天气因素外;第一次付款2007年2月14日支付6万元、第二次付款2007年4月10日支付47万元、第三次付款2007年4月30日付款62,390元(一次性付清)。郑某某2007年1月30日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合同成立”。

该合同签订后,蒋某某对上述合同项目进行了施工,该项目目前已经完工。鹭城公司支付了蒋某某工程款401,000元。

2008年4月11日,蒋某某与鹭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关于永恩实业大楼钢结构制安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钢结构工程造价因材料变更,增加24万元造价双方无异议;有关蒋某某工程款支付内部无分歧,请业主方按合约程序支付工程款。

因蒋某某认为鹭城公司目前尚欠238,206.76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鹭城公司给付工程款238,206.76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三个天棚和一个雨篷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审价,确定钢结构造价共436,210元。

原审中,蒋某某认为,其与庞某签订的合同,虽然鹭城公司并未盖章,但鹭城公司的代表人即郑某某签字表示“同意合同成立”,所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鹭城公司。蒋某某与鹭城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鹭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蒋某某付款。蒋某某就此提供了蒋某某与庞某签订的施工协议、鹭城公司与永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监理单位、庞某和郑某某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决算书(决算书载明三个天棚和一个雨篷的钢结构部分的造价共为639,206.16元)等证据予以证实。鹭城公司对蒋某某提供的其与庞某签订的协议书和决算书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鹭城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郑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只是授权郑某某对永恩公司处理鹭城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事务,庞某非鹭城公司的员工,鹭城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决算。蒋某某与鹭城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蒋某某的施工过程中,鹭城公司是依照其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钢结构工程的价款并考虑自己的利益后确定蒋某某的价款,后来因施工变更蒋某某与永恩公司又同意增加报价246,062元,因此蒋某某与鹭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追加24万元,但对总的工程款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决算。鹭城公司提供了监理单位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监理单位从未出具决算书,对于该工程在尚未进行验收决算的情况下就进行决算,文件的来源有违常规。蒋某某对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与庞某签订合同,庞某并未得到鹭城公司的授权,蒋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庞某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鹭城公司。郑某某虽然事后签字同意该合同成立,但其并未取得鹭城公司的有效授权,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因此郑某某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鹭城公司。因蒋某某与鹭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能够约束双方的合同,且鹭城公司认可蒋某某与鹭城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分包关系,鹭城公司在审理中也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与其他施工方结算的依据,因此法院认定蒋某某与鹭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蒋某某提供了决算书,并认为该决算已经发包人的监理单位认可,但该监理单位出具声明表示从未在该决算书上盖章,蒋某某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该决算书已经发包人的监理单位认可,法院对蒋某某提供的决算书不予采纳。蒋某某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因此蒋某某与鹭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蒋某某为鹭城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施工行为无法返还,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鹭城公司,因此鹭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的价款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工程款的确定应当依照相关部门的审价结果为准。蒋某某认为其与鹭城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鹭城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对其余工程款鹭城公司应当支付蒋某某。庞某、郑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工程款3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10元,由蒋某某负担4,153元,由鹭城公司负担720.10元;公告费820元,由蒋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蒋某某负担17,044元、鹭城公司负担2,956元。

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某与庞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总价为592,399元,因原所用材料变更、增加工作总量等原因,最后结算造价增加了4万多元,双方最终确认总造价为639,206.76元,之后双方又协商,约定在鹭城公司已支付34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24万元工程款,故工程总价共计58万元,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中鹭城公司申请审价,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审价结论判决是错误的,郑某某是鹭城公司工程承包的代表人,应当有权签订分包合同,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某某有权代表鹭城公司,郑某某授权庞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蒋某某和鹭城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法追加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鹭城公司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202,996.76元。

鹭城公司辩称,其没有与蒋某某签订过施工协议及结算书,也不存在追认和执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鹭城公司和蒋某某对工程价款未作明确约定是正确的,本案进行审价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郑某某未陈述意见。

庞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郑某某在蒋某某与庞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签字同意合同成立,但蒋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某某已取得鹭城公司的授权,现鹭城公司否认授权郑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并对蒋某某与庞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某某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鹭城公司并无不妥。同理庞某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亦不能代表鹭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与鹭城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并对蒋某某提供的决算书不予采纳亦无不妥。蒋某某认为其与庞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对鹭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虽然蒋某某与鹭城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造价24万元,但对于原约定工程价款数额双方各执一词,蒋某某主张34万元,而鹭城公司却主张24万元,鉴于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现系争工程经审价,原审法院根据审价结论经核算确定鹭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蒋某某上诉认为双方就工程价款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委托审价错误,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蒋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郑某某、庞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9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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