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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州唯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唯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唯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都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纸业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龙丰纸业公司与唯都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LFHT(1)x—X号物资购销合某,约定龙丰纸业公司向唯都科技公司购进气垫式令纸包装机1套,价款x元,合某总金额中包含17%的增值税和运费,材质和产品符合某家现行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能够达到需方使用要求,如有质量异议,2个月内通知供方。由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合某,供方对需方进行免费使用安装技术指导,产品在交货前出现问题由供方负责,货到后2周内依据说明书、合某、检验报告按国家现行标准和合某要求等进行验收,合某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发货前现场验收后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某后付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验收之日为供方在需方现场调试达到技术和使用要求,并经双方签字之日,质保期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供方应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维修,维修不好免费更换,延迟交货每日按合某总金额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货物型号、质量达不到要求标准,供方免费进行更换符合某求型号、质量的达标产品,否则供方应退还需方全部货款,并向需方支付合某总价5%的违约金,合某中附有的技术协议约定气垫浮力大于包装物的75%,手工令纸包装机满足850×1168和x等需求,包装能力5-8令/分钟等。合某签订后,2009年10月30日,龙丰纸业公司向唯都科技公司付款x元,2009年12月4日又向唯都科技公司付款x元。2009年12月25日唯都科技公司向龙丰纸业公司供货,后经安装调试不能满足约定要求,不能正常使用,龙丰纸业公司要求唯都科技公司整改维修。

2009年12月29旧,唯都科技公司提出整改方案,1、目前的气垫台面改造成皮带变频输送令纸,使操作工不需要多距离的移动,减少劳动强度,提高效率,2、皮带的控制采用定点到位控制,前面包装的令纸2个工人移动到皮带输送A上,自动输送到皮带B上,令纸和输送到包装位自动停止,包装好后人工脚踏开关继续启动,使包装好的令纸送到升降平台上,改造费10万元,龙丰纸业公司承担x元,唯都科技公司现场调试合某与总合某一起支付x元。2010年1月4日,唯都科技公司向龙丰纸业公司传真了以上改造技术要求。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某,合某约定龙丰纸业公司向唯都科技公司购买气垫式包装机输送装置改造1套,单价x元,材质和产品整体符合某家现行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能够达到需方使用要求,如有质量异议,2个月内通知供方,其它同第一份合某约定。合某签订后,唯都科技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将货发给龙丰纸业公司。

2010年2月6日,经唯都科技公司调试仍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包装纸幅过宽,切刀经常不能完全切断包装纸,x和x型常规纸现在不能包。2、新包装纸辊上架之前因直径过大,需要割断2.5CM,否则推不进去。2010年2月9日,唯都科技公司派人进行处理,龙丰纸业公司人员签了以上两个问题已解决,可以进行生产,如果生产中发现问题,望贵公司及时来人解决,龙丰纸业公司明确要求唯都科技公司过节后,来人调试进行验收。但春节后,唯都科技公司没有派人来调试验收,现龙丰纸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龙丰纸业公司多次要求唯都科技公司维修未果,形成纠纷。诉讼中,龙丰纸业公司要求对唯都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做质量鉴定,但唯都科技公司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龙丰纸业公司与唯都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气垫式令纸包装机合某,后唯都科技公司进行了供货、并安装调试,因唯都科技公司所供产品不能达到合某约定的要求,唯都科技公司提出将气垫台面改造成皮带变频输送令纸,2010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气垫式令纸包装机输送装置改造物资购销合某,对原合某标的物气垫式输送装置进行改造更换,但唯都科技公司安装调试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龙丰纸业公司明确要求唯都科技公司春节后来人验收,但唯都科技公司没有按约派人验收,龙丰纸业公司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唯都科技公司不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唯都科技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某定要求,由于唯都科技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龙丰纸业公司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合某中已明确约定“货物型号、质量达不到要求标准,供方免费进行更换符合某求型号、质量的达标产品,否则供方应退还需方全部货款,并向需方支付合某总价5%的违约金”,故唯都科技公司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龙丰纸业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合某并要求唯都科技公司返还已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按合某总价款x元的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龙丰纸业公司既要求唯都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又要求唯都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对标的物做最后验收,唯都科技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某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合某中约定的验收日是指供需双方在现场调试达到技术和使用要求,并经双方签字之日,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签收最后的验收报告,因此不存在如有质量问题两个月内通知唯都科技公司的情形,唯都科技公司辩称龙丰纸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质量异议期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09年10月29日,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唯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LFHT(1)x—X号购销合某以及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LFHT(1)气垫式令纸包装机输送装置改造物资购销合某。二、被告常州唯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唯都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唯都科技公司交付给龙丰纸业公司的设备符合某方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2月4日龙丰纸业公司签字确认的《皮带式令纸包装机生产线检验报告》表明唯都科技公司交付的包装机质量符合某同及技术约定;2010年2月9日,在唯都科技公司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结束时,龙丰纸业公司进一步书面明确了唯都科技公司提供的包装机可以进行正常生产;从2010年2月4日龙丰纸业公司验收合某至起诉期间,唯都科技公司曾多次上门催要货款,到现场看到设备使用正常,对此事实唯都科技公司已提供生产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合某约定,如设备有质量异议,应在2个月内通知供方,现龙丰纸业公司未在两个月内提出异议,而是在2010年7月20日以诉讼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两个月的异议期,故应视为设备符合某方约定。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唯都科技公司提供的包装机不符合某定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龙丰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龙丰纸业公司承担。

龙丰纸业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2、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隐瞒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具体为:气垫浮力不能达到合某约定的大于包装物的75%;改造后手工令包机不能达到合某约定要求的大规格令纸包装能力,尤其无法进行x和x规格包装;包装机产能严重达不到合某约定的5-8令/分钟。唯都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合某约定及双方商定的时间,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致使该套设备至今未能完善验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龙丰纸业公司包装车间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购进的上诉人唯都科技公司销售的另纸包装设备一套,在该包装车间长期处于停止运行状态,被上诉人生产中采取了其他替代包装方式。经本院多次调解,被上诉人龙丰纸业公司同意由上诉人对设备调试合某,达到正常运转状态,继续履行合某,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唯都科技公司则不同意先调试完成,后履行合某、支付余款的意见,坚持先付清余款或将余款提存到法院后才进行调试设备。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唯都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丰纸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某,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且应当根据合某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应负责将所供应另纸包装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合某,达到正常生产运行状态,是实现合某目的,继续履行合某的基本要求和必要条件。上诉人按原合某供应的气垫式另纸包装设备经安装调试,不能达到合某约定要求,上诉人按改造合某供应的设备安装调试后仍不能正常生产使用,未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某。因此,合某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应负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某符合“合某法”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上诉人诉称其交付的另纸包装机符合某方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现场看到设备正常使用,但上诉人未举证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2010年2月9日被上诉人书面明确包装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进行正常生产,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已超过2个月的质量异议期;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时签字意见为“以上两个问题已解决,可以进行生产,如果生产中发现问题,望贵公司及时来解决”,“过节后请贵公司来人调试进行验收”,说明双方当时并未调试验收完毕,其后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继续调试及参与验收,双方检验报告中“使用单位、验收方盖章”一栏至今仍未签字盖章;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验收合某,亦不能认定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期间,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损失,积极调解促使合某在采取补救措施、调试合某后继续履行,但上诉人唯都科技公司却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亦不同意调试合某后双方继续履行合某的意见。因此,上诉人无继续履行合某的诚意,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某解除后所涉及的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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