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响、被告周某、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x元利息,余欠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一次性偿付所借原告之款的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和贺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6月17日、7月12日、7月31日、9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x元、x元、78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x元,余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1年8月31日诉某法院要求偿付所欠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周某、贺某所欠原告何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被告周某、贺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2011年9月21日前已支付的利息x元);
三、如被告周某、贺某在2011年11月10日前未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仍按借款约定利息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不支付任何某息。
四、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被告各承担24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