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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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胖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两人密谋盗窃摩托车搞点钱。次日,陈某某与胖子窜到衡东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二人窜至晓霞路踩点,见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新塘劳动保障大厅的黑色宗申牌女式摩托车未上大锁,于是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胖子”用随身携带的特制丁字形工具将锁撬开,尔后二人骑着所盗得的摩托车往衡山方向逃跑。二人逃至衡山县X镇中国银行门口时,被姚某的哥哥姚某华及其朋友郑某某拦住,陈某某当场被抓获,“胖子”逃脱。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某;证人郑某某、周某某证言;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陈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被盗摩托车和使用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4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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