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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夏集乡X村万××家持尖刀将万××腹部及左臂扎伤。经鉴定,万××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系精神病人,请求从轻处罚,早日回家让其家人给其治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邓州市X乡X村万××家,因琐事对万××家不满,即持尖刀将万××左胳膊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人。经本院调解,万××不要求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其持刀将万××扎伤的时间、地点、扎伤部位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万××陈述卢某某到其家吵,并拿刀扎伤其左胳膊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张××、高×、万一×、万二×、万三×、卢××等证实卢某某将万××扎伤的事实相互印证。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系精神病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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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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