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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系中国中种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文经卫,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文经卫,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水稻公司)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唐某某欠付原告现金x.73元,货款x.53元,合计x.26元,被告应止于2008年8月31日偿还欠款x元,货款x.53元,2008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现该两笔欠款履行期限已满,被告仍不清偿所欠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现金x.73元,货款x.53元,合计x.2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所写欠条属实,但原告尚欠自己多项费用,两相冲抵,不应再支付原告钱款。

原告绵阳水稻中心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欠条两张,均系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证明欠原告种子货款x.53元,承诺此款在2008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原告现金x.73元,承诺此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2008年8月底前还x元,第二次在2008年底还清所有欠款;

证据材料三:协议及对帐明细表,证明双方就应付、应收经销商的货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x.73元。

证据材料四:结算清单,证明2007年3月27日、2007年8月16日双方进行过对帐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3元。

经质证,被告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提出其中附表的落款时间“2008年8月17日”应属笔误,正确的落款时间应与协议的时间一致,即“2007年8月17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书证“中种1A”及“中种优448”产权转让意向、收条、授权书,证明被告将自己研发的两水稻品种知识产权、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此冲抵被告在任“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湖南销售中心”负责人期间所遗留的负债款项;

证据材料二:《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销售工作交接及问题处理方法的协议》,证明经三方协议,肖祥银应在2008年3月底前支付x元给绵阳公司用于抵扣唐某某欠绵阳公司货款;

证据材料三:《报告》,证明2006年7月11日,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报告,要求减免48万元种子款,公司领导批复同意;

证据材料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在担任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湖南销售中心负责人期间支出的代储费、交通费、诉讼费、打假费、补偿费、防伪商标费等,应由原告在货款中冲抵。

原告经过质证,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一系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原告在协议中也注明了有待原告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后再执行,故不具有最终效力。材料二形成的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同一天,该两笔债务在清算时统一考虑进去了。材料三形成的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以前一年,与本案没有关联了。

对证据材料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均系被告单方所为,未经原告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且时间均发生在清算前,已经清算。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材料,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以证明双方系适格主体,2007年8月17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清算后,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证明欠原告现金x.73元,货款x.53元。被告承诺2008年8月31日偿还欠款x元,货款x.53元,2008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

(二)对于被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证据材料一,因为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双方签订的系转让意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对其转让的品种进行评估并投入使用的证据,故要求将转让权、受益权冲抵自己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材料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以证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就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湖南销售中心的交接达成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唐某某负责收取经销商所欠货款x.55元,因唐某某还欠绵阳公司货款,所以收到经销商货款后必须立即全部打入绵阳公司指定帐户。协议第六条规定:唐某某购置的办公、生活设施和无形资产品牌交肖祥银在株洲办公期间长期使用,长期使用费确定为x元,同时,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此款直接由唐某某转为肖祥银对绵阳公司的债务,由肖祥银在2008年3月底前支付给绵阳公司用于抵扣唐某某欠绵阳公司货款。

对于证据材料三、四、五、六、七、八、九,因原告或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或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总清算性质,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又没有出具证明双方协商这些款项留待以后再结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以上七项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合作,成立了“中种集团绵阳水稻湖南销售中心”,由被告唐某某担任负责人,专门从事“中字牌”水稻种子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7年,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决定撤销销售中心,并将水稻种子的销售工作改为肖祥银负责,三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销售工作交接及问题处理方法的协议》,协议约定唐某某在2004年4月7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以“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湖南销售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唐某己承担法律责任,并对2006年-2007年度应收、应付经销商货款和办公生活用品等资产的处理作了详细约定,包括第五条“由唐某责收取经销商所欠货款x.55元”和第六条“原唐某某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品牌使用费等折合x元由肖祥银在2008年3月底前支付给绵阳公司用于抵扣唐某某欠绵阳公司货款”。同日,原、被告就债权、债务作了清算,具体两部分,一部分即应付、应收经销商货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关于湖南唐某某以“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湖南销售中心”名义对外宣传、经营活动中所形成对客户债权、债务处理意见的协议”,协议后附三份表格,系应付、应收经销商货款的明细表及未售种子折扣价值,唐某某在协议和三份表格上均签字认可,并出具欠条“今欠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柒角叁分。本人承诺此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2008年8月底前还壹佰万元整,第二次在2008年底还清所有欠款。此据欠款人:唐某某2007年8月17日”。另一部分系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16日与湖南省代理商唐某某结算清单”,清单显示扣除唐某某代付的运费、部分种子降价调整费、包装费、仓存种子价值、品种权费等其他费用外,唐某某还欠绵阳公司种子货款总计x.53元。唐某某在清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种子货款计人民币捌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陆元伍角叁分。本人承诺此款在2008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据欠款人唐某某2007年8月17日”。迄止2010年8月,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唐某某有多少费用可冲抵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提出共有九笔款项应冲抵对原告的欠款,本院分别予以审查:

对被告列出的第一笔费用即“中种1A”及“中种优448”产权转让费和受益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证据,故该笔费用不在本案中冲抵。

对被告列出的第二笔费用,其中包括两笔,一是应收经销商x.55元的货款,被告提出该货款已由原告公司直接向经销商收取,所以被告不再承担代收代缴义务。对此抗辩理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肖祥银应交的15万元办公生活设施及品牌使用费,因肖祥银接手唐某某经营原告公司种子,继续沿用了原品牌和唐某某添置的办公生活设施,故该笔费用应冲抵唐某某欠款。原协议约定待2008年3月底由肖祥银支付给公司后再折抵,这说明该笔款项没有纳入结算范畴,没有冲抵唐某欠款,故可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故此抗辩理由成立。

对被告列出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笔费用,因本院对其证据未予采纳,故对该七笔费用均不予冲抵。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73元,货款x.53元,扣除应冲抵现金x元,尚欠原告现金x.73元,货款x.5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种集团绵阳水稻种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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