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50岁。
被告王某某,女,46岁。
被告董某某,男,47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送给被告经验收的标准次粉,价值6000元,被告未付某,2008年3月1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求被告支付某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送的次粉有质量问题,掺有大量石粉,开始让他拉回去啦,后换了几次都出现这种情况,这6000元的货都用啦,款一直没给他,想说说此事,后公司破产,一直没说成,我只是天和公司的会计,一般我们收了货随即打条,也不验货,不应让我和董某某还。
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某某收原告付某某次粉计款60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付某某书写欠款凭据,该欠款因被告称有质量问题而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部分陈述、欠款凭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付某某次粉并为原告书写欠款凭据的事实存在,现“天和饲料厂”已停产,双方均没有提供该厂股东的足够证据,且欠款凭据为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又没有“天和饲料厂”印章,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清偿欠款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欠款利息,因欠款凭据上没有写明,不予支持;诉求被告董某某清偿欠款,因没能提供让其清偿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原告的次粉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均已使用,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告付某某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