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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路达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龙成锦绣花园C-X号楼。

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路达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依法判决路达公司不支付刘某某双倍工资9600元,不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不为刘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4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刘某某到路达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800元,2010年2月刘某某离开路达公司。刘某某在路达公司工作期间,路达公司为其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的签名“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双方发生争议,刘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路达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仲裁过程中,刘某某放弃了要求路达公司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的请求,经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仲裁后,路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依法判决路达公司不支付刘某某双倍工资9600元,不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路达公司不为刘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路达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路达公司亦未提交代签劳动合同是经刘某某委托授权的证据及代签后刘某某追认的证据,因此路达公司诉称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达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12个月的工资9600元,路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此路达公司应支付刘某某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在仲裁时刘某某要求路达公司支付2008年2月1目至2008年l2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路达公司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的请求,在仲裁时,刘某某已经放弃,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放弃请求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路达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0年2月,刘某某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因此刘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路达公司诉称的超过仲裁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代签的,但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事后被上诉人也已追认,有证人徐X、王X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法定时效。上诉人2008年1月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宣布的,退一万步讲,假如代签的劳动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也应在2008年1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此计算,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算起,本案不是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未事后追认。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委托徐X代签不是事实。由于上诉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解除劳动关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应从2010年2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2008年2月-12月并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其行为明显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徐X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一审庭审时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王X系路达公司办公室后勤人员,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路达公司不能提供代签劳动合同是经刘某某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的其他证据,因此路达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路达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双倍工资,其行为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路达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0年2月,刘某某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因此刘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路达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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