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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亚林,湖南衡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者上诉。

被告喻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喻某之母。

原告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旷亚林、被告喻某、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生产成品纸张的企业,被告从2007年8月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包装纸成品,至2010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喻某出具了欠原告货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喻某仅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问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喻某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予以偿付所欠原告之款。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偿付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王某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成品纸张的企业,被告喻某系被告王某戊之子,被告喻某从2007年8月以来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4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喻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喻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喻某于2011年1月29日偿付了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喻某以种种理由未予偿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喻某所欠原告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依法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被告喻某于2011年10月10日前偿付原告货款x元,2011年农历12月29日前偿付x元,2012年农历5月初5前偿付x元,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偿付x元,2012年农历12月29日前偿付x元,2013年农历5月初5前偿付x元,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偿付x元,2013年农历12月29日前偿付x元;

三、如被告喻某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其中一次未偿还所欠货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欠剩余货款予以全额执行;

四、原告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放某对被告王某戊的诉某请求。

五、原告自愿放某被告所欠货款至起诉某日止的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某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600元,被告喻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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